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2號
TCDM,114,原金訴,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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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宛芝


指定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宛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宛芝明知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期約對價而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
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為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2
9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
言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士華」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孫宛芝
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
元、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鴻圖林玉梅、盧靖琳
、鄒荃安(下稱鄭鴻圖等4人)行騙,致鄭鴻圖等4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鄭鴻圖
4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鴻圖林玉梅、盧靖琳、鄒荃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
宛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68頁),核與告訴人鄭鴻圖等4人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
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鄒荃
安(詳後述),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特定之罪」為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為3月至5
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文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3日
,分別自本案帳戶中提2,000元、2,000元報酬,提領之後並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觀察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第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點,係於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鄒荃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遭轉匯後,本案
帳戶內餘下2,183元時,被告始於113年2月1日22時39分提領
2,000元;而被告第二次提領,則係在附表編號3告訴人盧靖
琳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轉匯(包含其他不明款項),本案帳
戶內餘下2,261元時,被告復於113年2月3日21時26分提領2,
000元,且在被告第二次提領款項後,仍有其他不明款項匯
入後旋即遭轉出,被告並無再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
43至49頁),則被告雖有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然其提領
之模式係待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大部分轉匯
後,將約定報酬留存在本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與其先前約
定報酬相當之款項,亦未轉交他人,與一般車手將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上手或轉帳一空之模式,顯然有別,
自應認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帳戶中所餘下之款項,屬被告之
報酬,而被告提領行為則屬於對於自己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
,而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行為,尚屬有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4頁),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卻為貪圖報酬
,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總金額達56萬餘元,金額非
少;並審酌其前有賭博前科,應認被告素行普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鄒荃安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6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表示就全部告
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鄭鴻圖林玉梅、盧
靖琳調解意願,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就未能達成調解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現與另一半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受有2次2,0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萬元與附表一編



號4之告訴人鄒荃安,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中之2,000元 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鄒荃安,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 告係自附表編號3告訴人盧靖琳受騙款項遭轉匯之餘額中取 得,雖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盧靖琳,然本院審酌此部分尚難歸 責於被告(調解情形見附表編號3所示),又被告迄今為止 付出之賠償已高於其全部犯罪所得,已足以達成上開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就此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 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 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鄭鴻圖(提告,未回擲意見表,電話無人接聽)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淑婷」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鄭鴻圖,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網路精品代購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鄭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 9時3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警詢(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51至61頁) 2.告訴人鄭鴻圖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03至105、127至130頁) 3.鄭鴻圖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07至126頁) 4.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43至49頁)  2 林玉梅(提告,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電聯稱不便到庭調解)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顧奎國股票分析教學廣告,林玉梅點擊後與LINE暱稱「顧奎國」、「楊婷茹」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股票分析並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 10時39分許 21萬45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梅警詢(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63至65頁) 2.告訴人林玉梅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35至144頁) 3.林玉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資料(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45至171頁) 4.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43至49頁)     3 盧靖琳(提告,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電話無人接聽) 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Strive」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盧靖琳,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集團部門經理,邀約其投資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3日  14時52分許 ⑵113年2月3日  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3日  14時57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警詢(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67至73、75至78頁) 2.告訴人盧靖琳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75至181、205、209至212頁) 3.盧靖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資料(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183至204頁) 4.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43至49頁)     4 鄒荃安(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柴犬交友軟體與鄒荃安結識,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鄒荃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  10時29分許 ⑵113年2月1日  10時32分許 ⑶113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⑷113年2月1日  10時55分許 ⑸113年2月1日  11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85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荃安警詢(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鄒荃安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215至227頁) 3.鄒荃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資料(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229至245頁)) 4.孫宛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825號卷第43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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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