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原易,3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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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凡斯.奈勇



辯 護 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凡斯.奈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凡斯‧奈勇因對臺北市議員即告訴人
游淑慧之言行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使用之暱稱「劉明杰
,在告訴人向「臉書」所申請專頁內上傳、張貼內容為「我
覺得她(按指告訴人)是不是分不到應曉薇的賄款(起訴書誤
載為匯款,應予更正)然候開始跟鍾二人一搭一唱挾怨報復
齁,她要唬爛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客氣」等指摘告訴人之訊息
,供不特定「臉書」使用者上網瀏覽,並散布於眾,以此辱
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
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
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
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
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馮道遠之證述、被告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
申請使用之暱稱「劉明杰」所上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貼文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上揭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政論節目,當時柯文哲收押,我會
去留言是因為覺得告訴人在柯文哲任期間沒有善盡監督之責
任,而事後柯文哲收押之後,才在政論節目上評論一個不
能還口之人。所以我才去做這樣的留言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為台北市議員,被告係因告訴人在政論節
目上發表言論,對其言論不甚滿意,方於臉書上張貼如起訴
書所載之貼文內容,被告主觀上並無毀謗告訴人之犯意,且
張貼之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收受賄款一事
,被告既然是在評論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發表之言論,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即便被告所留言之內容,略顯刻薄,仍應屬
適當之言論,若被告因此受刑法相繩,無異造成寒蟬效應,
使一般民眾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都不敢評論,請鈞院予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以暱稱「劉明杰」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起
訴書所載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所張貼內
容之截圖(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於政論節目上對
於政治事件之發言所為之評價,此觀諸被告留言之前後分別
有第三人留言「淑慧加油!」、「上新聞面對面謝震武節目
說明白柯文哲案從這位小姐的代辦場地費被高報三張說起就
完全明白他們在搞啥了!」等留言,及告訴人於114年5月6日
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1、2所附具北士科、京
華城爭議之相關新聞可知(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辯護人稱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動
機,應可採信。且細譯被告上開言論,就「我覺得她(按指
告訴人)是不是分不到應曉薇的賄款」之部分,其文義係指
告訴人並未收受「應曉薇」之賄款,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就被告指摘告訴人「然候開始跟鍾
二人一搭一唱挾怨報復齁,她要唬爛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客氣
」等內容,係先以疑問句形式詢問以求釐清,並表達其目的
係欲喚起民眾對公眾事務之參與及發揮公眾監督之功能,故
被告所述大體上係基於旁觀者之角度,針對告訴人於公開場
合之言行之評價。則是否可以僅以客觀上發表文章者所敘述
者,事後經查證為虛妄或發表文章者無法證明所發表言論之
為真等情,即倒果為因,遽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即有疑義。況被告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於公職任職期間之工
作態度及告訴人於政論節目之公眾場合所為之言論提出疑問
,可認被告本案言論係以觀察告訴人任公職期間之言行與觀
看政論節目所得拋磚引玉,欲引起其他人之討論與分享,藉
此釋疑,尚難逕認被告之文章必將導致告訴人之名譽或形象
受損之結果。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至今均為臺北市議會議員為公眾人
物,而政治性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
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
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告訴人既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自
應接受監督並對於個人操守廉潔事項及其於公開場合言行之
相關評論負有容忍義務,是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告
訴人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亦應有較
高之容忍程度。被告本案言論內容係就告訴人任職公職期間
之言行提出疑問,並對告訴人於政論節目之公開場域所為之
發言而為評論,既係針對告訴人任公職期間之言行及其於公
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確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使被告之言論包含認為告訴人於政論節目之言行係「
挾怨報復」及「唬爛」主觀之意見表達及負面評價,且用字
遣詞可能使吿訴人感到不快,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
,與其所為客觀評論之事項有緊密關聯,且有明確之公益考
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
觀上係出於惡意,而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
保障,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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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