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8號
TCDM,114,原易,1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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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子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
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
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犯罪成員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
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預付卡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在內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旋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或輾轉交付之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
卡遂行財產犯罪。而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邱彥宇林正倫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因邱彥宇、林正
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子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周宏明」說
他們當鋪需要使用門號,他沒有辦法辦,要我幫忙辦門號,
我就去辦門號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6月2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並取得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
之預付卡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並有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軍偵23號卷第15至19頁)、台
哥大公司114年3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上開門號預付卡嗣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以附表編號1、2所
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邱彥宇林正倫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宇(114軍偵23號卷第23至25頁
)、林正倫(114軍偵23號卷第39至4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邱彥宇】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
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軍偵23號卷第21、27至35頁)、
邱彥宇提出與詐欺成員之通話記錄、遭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卷第27頁)、【林正倫】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
軍偵23號卷第37、45至49頁)、林正倫提出與詐欺成員之通
話記錄、遭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4軍偵23號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門號預付卡確實成為幫助
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4個
門號是我去台哥大公司五權門市申辦,「周宏明」是我朋友
的朋友,他拜託我去申請門號,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跟我說是要工作用,所以我就幫他申請門號。我不確定「周
宏明」是不是他的本名,我不知道他的其他年籍資訊,我跟
他其實沒有很熟等語(114軍偵23號卷第8至10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周宏明」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見過
2次面,「周宏明」就叫我提供門號卡給他,我與「周宏明
」沒有很熟,我只有「周宏明」微信的聯絡方式,我不確定
周宏明」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去過他家。我不清
楚「周宏明」的工作,我有去過他工作的當舖,「周宏明
說當鋪要用門號,他辦滿了,沒有辦法辦,請我幫他辦,我
幫他辦了台哥大的門號5張,辦門號卡的儲值費用1張300元
,5個門號共付了1,500元,都是我付的,「周宏明」之後沒
有給我1,500元費用,也沒有給我辦門號的報酬。我不確定
當鋪是「周宏明」的工作地點還是他朋友的工作地點,因為
案發之後我和我們共同的朋友一起去該當舖找,找不到人。
我用共同朋友的手機打給「周宏明」,也一樣沒有消息找不
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被告所述,其與「周
宏明」於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前僅見過2次面,只有微信之
聯絡方式,彼此並非熟識之朋友,雙方顯無任何信任基礎,
被告竟願意自掏腰包,支付共1,500元儲值費用為之申辦門
號預付卡,顯與常情有違。又本案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
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所稱「周宏明」確有其人
,則「周宏明」是否確實存在,至為可疑,被告辯稱係「周
宏明」以工作需要為由,請託其幫忙申辦門號預付卡,應係
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藉口,屬無法證實之「幽靈抗辯」,自
難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
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
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
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
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
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洗車廠工作(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門號預付卡予無信任基礎之人致遭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況且,本案
門號為預付卡型門號,其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
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
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
使本案門號預付卡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
無影響,則被告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預
付卡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交與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再為轉賣或轉交,以致其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
成員持用作為詐騙邱彥宇林正倫之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彥宇林正倫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邱彥宇林正倫之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邱彥宇林正倫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應善
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素行,邱彥宇
林正倫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邱彥宇
林正倫達成和解、調解以適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又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經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邱彥宇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9時59分、20時13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邱彥宇佯稱其在中油加油站消費,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誤刷金額11,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⑴113年6月6日20時54分/1,030元 ⑵113年6月6日20時56分/1,050元 000-00000000 00000 2 林正倫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6日22時16分、22時29分、23時43分許,假冒LINE TV電商業者,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正倫佯稱其之前在LINE TV網路賣場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正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3分/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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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