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3號
TCDM,114,原侵訴,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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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蔬菜供應商司機,曾多次運送菜蔬至臺中市○區之某
自助餐店(完整地址詳卷),偶與任職該自助餐店之員工即代
號AB000-A11360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聊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
年9月8日2時許,在前址自助餐店,利用其運送蔬菜之際,
見甲女在店內廚房點貨,違背甲女之意願,先在廚房內表示
:甲女很漂亮等語,並以臉靠近甲女之臉,對甲女詢稱:「
會不會害羞、讓我親一下」等語。甲女見狀,立即反抗掙扎
,對甲○○表示:不行這樣,我想要大叫等語,甲○○隨即對甲
女陳稱:「不要出聲」、「去旁邊的巷子,這樣就不會有人
看到」等語,強行抓住甲女之手,將甲女強拉至自助餐店旁
巷內某處,以身體將甲女強壓貼往牆壁,強行觸摸甲女之胸
部並強吻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及甲女任職之工作
場所僅揭示其概括位置,藉以隱匿其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18號不公開資料卷(
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
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
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8、63-64頁、本院卷第36、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1-36頁),且有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37、39-4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9-19、27-3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詢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強行對甲女以臉貼
臉、觸摸胸部及強吻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
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然
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乎被告與甲女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竟對甲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
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
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
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核屬猥褻行為甚明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
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舉措,係其
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工作接觸之餐
飲店員工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
不安,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6萬元,此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1
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
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蔬菜運輸工作,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 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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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