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華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9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
日下午6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後於該日晚間7
時許,沿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由角潭路往國豐路2 段(即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自行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朴子街由國豐路2 段往角潭路(即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處時,因無從預見甲○○騎乘至其前方乃避煞不及,致
其所騎自行車與甲○○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乙○○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右側膝部及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手部及手肘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晚間7 時31分許
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又
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91至93頁,本院卷第55至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33
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9 月1 日轉診單、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傷口紀錄、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13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43、45至47、49、53、55、59
、61、63、65、69、73、77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故意犯,而過失傷害罪屬過
失犯,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
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依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難以憑
採。
四、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偵卷第6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
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
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33、37至38頁),然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難認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可取;參以,
被告前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
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經濟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31頁)、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