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14年度,12號
TCDM,114,侵簡,1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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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
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二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履行
其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宗第8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各僅記載代號
甲女、甲女之父(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先予說明。
  ⒉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丙○○、乙○○各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前開被告知悉上情,已如
前述。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⒊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各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丙○○、乙○○各對
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均應屬既遂。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被告丙○○、乙○○上開所為,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爰審酌被告丙○○、乙○○各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甲
女為網際網路網友關係,因一時衝動而忽視被害人甲女僅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而懵懂,僅因
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
序,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成長受有影響;又被告丙○○、乙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各與被害人甲女及其
家屬達成調解,尚待按期給付和解金額或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額,被害人甲女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乙○○
等情,亦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827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
宗第103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其等顯有積極爭取獲得
被害人甲女(含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宗
第81頁至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查,被 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告均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 害人暨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 前情且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 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8款亦有明定。 是為確保被告丙○○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 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並為使被告丙○○、乙○○確實體 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各諭知被告丙○○、乙○○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緩刑或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827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又被告丙○○、乙 ○○前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其等行為時 均為成年人而故意各對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上開被告明瞭其等行為造成損 害,且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另查,被告丙○○、乙○○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各對被 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已如前述;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 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 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丙○○、乙○○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時,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方法為之;又其等犯本案尚屬一時或偶發性犯罪,參以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命其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審酌前情綜合判斷,認 本案顯無再命被告丙○○、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8 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4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許,上網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AB000-A113526(女性;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後,與甲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丙○○之友人 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號3樓之租屋處見面。雙方見面後, 丙○○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 動等方式接續為性交2次。
二、乙○○於113年6月1日18時30分許,上網透過「探探」認識甲 女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甲女相約於113年6月1日20時許,在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之租屋處見面後,乙○○知悉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為性 交1次。
(二)乙○○與甲女相約於113年6月2日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見面 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為性交1次。
三、嗣因甲女感染性病就醫,經醫護人員通報始悉上情。四、案經甲女、甲女之父AB000-A113526A(姓名及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僅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甲女之父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美馥兒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
(二)被告丙○○前後2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三)被告乙○○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接續2次犯行及被告乙○○上開 第2次犯行,均係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未依告訴人甲女 要求戴保險套之情下,即強行對告訴人性交等語。惟查: 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性交,惟均 否認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被告丙○○辯稱:甲女一開始 確實有說要戴保險套才能性交,但經過我與甲女溝通後, 甲女就同意不戴保險套性交,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等語; 被告乙○○辯稱:甲女沒有說要戴保險套才能性交,我沒戴 保險套開始性交時,甲女也沒有拒絕,我沒有違反甲女意 願等語。而告訴人甲女雖指訴上情,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被告2人確有上開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對其強 制性交之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責相繩。然縱認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此與上開起訴之 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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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