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1號
TCDM,114,交訴,41,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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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36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星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
路2段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
岔路口,本欲向右駛入福科路待轉區,又改向左切回環中路
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
訴人葉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
2段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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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