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1號
TCDM,114,交訴,4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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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青海路往西屯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本欲向右駛入
福科路待轉區,又改向左切回環中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葉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2段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致黃文星騎乘之機車與葉姿妤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輪發生
碰撞,葉姿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挫傷擦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行審結)。詎黃文星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姿妤委由吳亞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葉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
000-0000號及NWQ-16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部分,尚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竟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
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交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元,需扶養重大傷病之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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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