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程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程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9號 被 告 紀程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程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 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程章於民國113年8月7日 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2段與中興 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 意地面標線,自外側車道向右偏行跨越雙白實線至機慢車道 及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連續撞擊在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UN-8369、NFJ-3950、565-END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麗冠、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等4人 ,4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紀程章當時明知已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張麗冠、 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等人受傷,竟未對渠等4人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程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冠、王卉嫻、林照杰、曾俊哲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張麗冠等4人之 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數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略顯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立即與被害人等人進行和解賠償,以最快速度填補被害人 等之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受傷勢 1 張麗冠 頭部、身體多處擦挫傷 2 王卉嫻 身體多處擦挫傷 3 林照杰 身體多處擦傷 4 曾俊哲 身體多處擦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