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菁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菁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宋菁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向上北路2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陳寶玉正使用
助步車步行在其前方,逕自直行,因此從後方碰撞陳寶玉,致陳
寶玉向前撲倒在地,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宋菁惠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宋菁惠明
知前開交通事故致陳寶玉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亦未
留下聯繫方式,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菁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見113偵15001卷第33-37頁、第114-116)、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兒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5001卷第115-
11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被告當場交付之現金照
片、被告與石麗英間通話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113偵15001卷第23頁、第43-51頁、第57-89頁、第103
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50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逃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事故導因於其
疏未注意告訴人步行在其前方,且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
直接碰撞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因此受傷,卻為一己之私,
未給予必要救助、報警處理或等待石麗英到場,亦未告知石
麗英其係肇事人,僅遺留其自認可供告訴人就醫之金錢後,
即騎車駛離現場,影響告訴人之權利,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55頁
),態度尚佳;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資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 措,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