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鍾峰越
被 告 韋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案件,檢察官並
未起訴被告韋均華,原審判決以及本案上訴審判決,也均未
認定被告韋均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韋均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王昱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