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火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
告謝火山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至16
、53、7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穿越長春街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
長春街。適被害人王元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
點時恰與徒步橫越長春街之被告發生撞擊,致王元盈人、車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
損傷,延至同年月16日13時26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
被告警詢、偵查否認犯罪,於原審才認罪,量刑應與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不應相同評價。被告一時貪圖方
便方致本案發生,犯罪動機顯屬可議,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
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之量刑因子。本案事發僅約2
月被告即透過辯護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無積極彌補告訴
人、尋求諒解之意思。被告以自己經濟因素為主要考量,未
試圖籌措和解資金,被告無積極和解以求彌補之行為。且原
審似漏未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警方職
務報告書記載:警方到場時,人車已倒地,被告送往醫院救
治等語。故被告是否有在現場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抑或被
告係在醫院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或被告送醫尚未清醒之際
,警方已由其他方式得知被告為肇事人?均有疑義。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刑法第62條部分:
⒈本案係警員接獲勤務中心派遣110受理報案系統案單通報後
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報案者為案發地點周遭店家之莊姓老
闆娘,警員洪瑞鴻、王俊閔2人先行抵達案發現場處理,
警員王俊閔先詢問在場之被告妻子,被告妻子稱:事故當
事人一方為被告等語,隨後警員王俊閔便轉向詢問被告,
被告稱:我有穿越道路,騎士車速很快等語,然被告並未
就是否與騎士直接發生碰撞向警方做說明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
025549號函檢送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三和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至50頁),可
知被告雖未明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然被告仍
留在現場,且被告未否認其為交通參與者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月7日19時55分許,在長春街由警方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參(相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留在現
場配合警方偵辦。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
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且被告經檢
察官及本院傳喚後,均遵期到庭,足認被告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容有未洽。
因原審判決有前述疏未審酌之減刑事由,既屬可議,即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斟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等語。然原審已審酌被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可見原審已有考量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故此部
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穿越馬路,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使告訴人陳倍珍遭受喪子之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並衡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
被告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4頁),暨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交簡上卷
第7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