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3號
TCDM,114,交簡上,13,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
3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明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卷簡上字卷第47頁、第70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並致告訴人鍾峰越受傷,且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惡性非輕,原
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未妥適,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
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
件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另原審已經敘明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經加重、減輕後
之刑度上、下限,並無未加重之情事,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
會;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行為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與告
訴人道歉等,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
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判決
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昱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非輕方式,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8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由成功路往公園路方向 行駛,其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鍾峰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側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光復路續行,王昱翔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鍾峰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 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昱翔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峰越委任游勝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鍾峰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 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