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稱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82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稱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詹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告訴人楊晉宗因本案車禍受傷,卻逕行逃
逸離去,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⒉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⒋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卷第37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2號 被 告 詹稱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稱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下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靠 近東關路6段與新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盛街時,本 應注意機車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 守上揭交通規則,未採用兩段式左轉,而於最右方之機慢車 道,逕行向左切入慢車道、內側快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誌 )而欲左轉。適逢楊晉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慢車道於其後方直行前來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碰撞,楊晉宗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臂及腰部挫傷瘀血、左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詹稱仁見楊晉宗倒地,明知自己已騎乘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對方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查 看楊晉宗傷勢、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楊晉 宗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晉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 之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禍蒐
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違反上揭交通規 則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後罪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所涉2 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逃逸之決意係發生車 禍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