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6號
TCDM,114,交簡,5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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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9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婕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婕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婕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
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林芸秀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74號  被   告 曾婕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婕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九街由大安街往 精明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九街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東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東興路,適有林芸秀徒步沿大墩十九街北側行人 穿越道由精明二街往大安街方向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曾婕 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芸秀,因而致林芸秀受有骨盆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婕安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芸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不成後函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婕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芸秀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天,視線不佳,我只看的到綠燈,我眼前畫面是淨空的,撞到林芸秀時,我並沒有感覺我有撞到,是一旁有人按喇叭,我才發現林芸秀在我的車後。當時我沒有感受到,所以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撞到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秀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步行行向之事實。 2.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成傷 ,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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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