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再經本
院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足認其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
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等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足
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
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邱莘婷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13年度偵字第52559號
被 告 周沛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諭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平等街往柳川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機車轉向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方來車及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往右偏駛;適邱莘 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周沛諭所騎乘前 開機車之右後方,見狀後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邱莘婷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周沛諭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沛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往右偏駛時,未打方向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莘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路口,被告突然往右偏駛,告訴人見狀後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讓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