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全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妙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妙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3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
力,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許淑珍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始坦承其犯過失
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112年度偵字第50044號
被 告 張妙全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全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大源十九街 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右前方許淑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許淑珍騎乘之上 開機車再撞擊陳麒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後方,致許淑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3、4、5、6、7肋骨骨折合 併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妙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不 是伊開的,車是伊兒子張瑞興開的,記憶裡面,伊沒有肇事 撞到人。告訴人上次開庭所言內容,伊都沒有印象。這台小 的車都是張瑞興在開的。編號15、16照片中之人不是伊,這 件事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許淑珍、證人陳麒銘、輔佐人張瑞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車禍現場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許淑珍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