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宗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記載略以:「鄭宗仁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
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
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
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
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
因操控能力不佳而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車輛,幸無人傷亡,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鄭宗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仁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6月1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 (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 撞及停等紅燈由賴達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6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達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 獲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 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