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8號
TCDM,114,交簡,48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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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5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路
旁,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112ng/mL、1633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62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
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
第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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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