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
字第5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珮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45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忠訓受
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與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右側小腿
、頸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 ○○○○○路0段000號前時(靠近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本應 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闖越紅燈,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掉落之眼鏡 ,導致BUY-0002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駛入對向車道,車頭 與鄭凱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對撞 。劉珮君駕車後退,當時前方之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交通 號誌為紅燈,仍又闖越紅燈繼續前進。此時,適有吳忠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上巷往逢甲巷方 向前進而穿越該路口。劉珮君所駕駛之BUY-0002號自用小客 車車頭與吳忠訓所騎乘之725-TA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致使吳忠訓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與 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頸部、左側大腿及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害。劉珮君所駕駛之BUY-0002號自用小客車繼 續前進,在河南路2段270號前,車頭與黃甯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對撞,始靜止下來。劉珮君
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忠訓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吳忠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凱元及黃甯程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725-TAD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BUY-0002號、BUL-0283號及BVE-9615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 照片,BUL-02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含光碟),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主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