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58號
TCDM,114,交簡,45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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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秀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關於「張秀雲...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秀雲...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行
,致兩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秀貞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
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及道路狀況,於本案地點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第三
和第五肋骨折等非輕傷勢,堪認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亦
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紀秀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秀貞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R- 69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 2段1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遊園路2段181巷 與遊園路2段203巷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張秀雲騎乘牌照號碼NVJ-35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 園路2段203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張秀雲人車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第三和第五肋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張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秀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晴、路上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另告訴人有領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政違規)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 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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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