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易楓(原名邱聖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53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易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易楓(原名邱聖淵)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飲用威士
忌,又於同日上午3時許,在前開地點,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香菸後,基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駕車無故停止在車道內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員警因發覺
酒味,對邱易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得邱易楓同意
,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424ng/mL)、去甲基愷他
命(3843ng/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易楓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
)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413卷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43頁,113偵53536卷第23-27頁、第31-33頁、第39-41頁
、第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1
4交易緝11卷第37-39頁),予被告陳述機會,應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13交易1745卷第45-47頁
,本院114交易緝11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為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此次駕車
前,除飲酒以外,尚有施用毒品,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受影
響之程度更甚,而提升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足徵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
與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
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為警查 緝疑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嗣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 3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4交易緝11卷第45-46頁、第55- 58頁),竟於短期內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 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施用愷他命及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且途中睡著而無故停在車道內,影響交通,使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幸未致生 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乃因就查 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 ,而係行政罰,僅於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級毒品,或持有逾法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時,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始屬於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不再循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之罪,係針對行為人於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所造成之抽象危險,予以處罰,而非處罰行 為人飲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行為人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行 為本身仍然不構成犯罪,應無疑問,自難認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已屬違禁物。查,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經員警送驗 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57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見113偵53536卷第55-1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其持 有該K盤之行為構成犯罪,難認該K盤係違禁物。該K盤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無直接關聯,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