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7行關於「竟仍於同日20時58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註銷(109年11
月5日因酒駕逕註)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力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台中市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因此遭註銷
駕駛執照,竟仍不知收斂,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其他用路人致傷而肇事(被
害人劉明正未提告),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
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他人受傷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述已
與被害人劉明正調解成立,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賴信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力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3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自強街之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 5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劉明正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明正 受有脖子後背疼痛、右手食指擦挫傷、兩腳膝蓋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賴信力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明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