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32號
TCDM,114,交簡,43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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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忻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甚且
與被害人張勛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傷
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過
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
6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
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7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翌(20)日晚間11時許,自臺中市北屯區金色三麥餐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與昌平東一路 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張勛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 撞,使張勛閔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0 時1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於113 年11月19日晚間,在家飲用威士忌酒,開車之前沒有喝酒等 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 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與昌平東一路 交岔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而與張勛閔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0時1 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乙情,業經證人張勛閔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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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