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勇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廖勇程肇事
後未離開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廖勇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
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貿然闖
越紅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卓谷濠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9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及足踝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然迄
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復衡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
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7號 被 告 廖勇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四維中路之有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卓谷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卓谷濠因此受有左髖部及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谷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卓谷濠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 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