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漠視行人之人身安全,更使我國在
國際上背負「行人地獄」(a living hell for pedestri
ans)之惡名,爰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一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左轉,致與告訴人張芷瑄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7頁);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左髖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紅竹巷由東往西 行駛左轉臺灣大道7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 慎擦撞對向正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張芷 瑄,致使張芷瑄受有左髖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芷瑄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 、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芷瑄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黃冠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 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