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1號
TCDM,114,交簡,4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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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徐宛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賴明耀
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本
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
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於113年9月3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約定和解當日給付5000元,另分期每月30日給付5000元
,並分別於和解當日給付4000元、同年10月給付6000元、11
月、12月各給付5000元,至113年底共給付2萬元。然於114
年1月因被告屆期未給付,經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被告表示餘款3萬元和解金僅欲給付1萬5000元,經告訴人回
覆「這次還1萬5000元半年後剩下再還」、「你1萬5000元先
拿出來吧,你說話已經不守信用」、「你很誇張3萬砍一半
要一次解決,根本就是沒有心來處理…」、「你真的有心要
解決,那你就去籌1萬5000元來和解吧」等語,嗣後被告於1
14年2月27日給付1萬5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一份、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9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37、39、43至46頁)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沒有同意餘
款3萬元可以打折成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述,既難認告訴人已同意
減少和解金,故被告迄今卻仍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等情,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於和解時 約定之時間給付等情,因此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  被   告 賴明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耀(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街185號 前時,為查找路邊門牌號碼,減速行駛,適同向後方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徐宛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至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與賴明耀車輛發生碰 撞,致徐宛筠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挫傷、腹 部挫傷等害。詎賴明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 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 ,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宛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為查找門牌而減速行駛,並與告訴人徐宛筠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撞伊,伊有詢問告訴人「沒事吧」,告訴人點頭,伊才未報案就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宛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得其同意即驅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第25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第13、29、31-51、57頁) 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及員警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就發生交通 事故係無過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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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