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暄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
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補充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並
補充「被告陳怡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5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阮秉閎、吳寳秀受傷,係一
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卻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阮秉閎、吳寳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面對司法,並衡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吳寶
秀係由告訴人阮秉閎搭載後座倚之擴大生活範圍之人,而告
訴人阮秉閎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見偵卷第11、105頁)、告
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考量被告有表達與告訴人等2人
調解意願,達致3次(見交易卷第45、55、57),其中末次即
本院調解庭告訴人等2人猶未到庭(見交易卷第45頁),是終
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以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行政工作、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