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81號
TCDM,114,交簡,38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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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斟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之
設計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倫股                   114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宋雲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梅亭街與健行路198巷口陸橋上時,適有行人鄭民崇 自路旁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雙黃線路段道路,宋雲弘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鄭民崇發生 碰撞,致鄭民崇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 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嗣宋雲弘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民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雲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車籍及駕籍列印資料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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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