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玫瑛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凃國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玫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玫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玫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報警,承認其為駕駛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87頁),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廖素珍、劉士瑋、劉兆凱、劉律
含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惟
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
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
酌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劉士瑋駕駛之
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士瑋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許玫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玫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2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前方同一車道由劉士瑋駕駛、搭載廖素珍、劉兆凱、劉律含 之車牌照號碼2196-RK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士瑋、劉兆凱、 劉律含均受有皮膚鈍挫傷、廖素珍受有右膝挫擦傷、左大腿 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士瑋、劉兆凱、劉律含委任廖素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玫瑛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劉士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瑋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廖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律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劉士瑋、廖素珍 、劉兆凱、劉律含等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同一過失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