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家銘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家銘(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149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
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時,未依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譚慶琳(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輕,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進而肇致
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
狀(見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2號 被 告 曾家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銘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一街由仁義街 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譚慶 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 路由復興園路往學府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曾家銘所騎乘之 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譚慶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譚慶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又曾家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慶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譚慶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長安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