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1號
TCDM,114,交簡,17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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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俊(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
臺灣大學113年11月25日校醫字第1130110080號函檢附黃心
平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73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小心駕駛,卻疏忽而未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因此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黃心平(下稱被害人)死亡,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彌補之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即告訴人陳淑子(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之調解金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經濟狀況普通,
因兒子收入不足,須負擔2名孫子之教養費等一切情狀(見交
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8號  被   告 詹益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NH-91號拖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豐原營業所駛出,沿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注意貿然自嘉里大榮物流豐原營業所駛出進入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之內側車道,適有黃心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45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詹益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黃心平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並顱骨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17分許仍不治死亡。二、案經黃心平之母陳淑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俊供述 駕駛車輛與黃心平發生車禍,致使黃心平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子之指訴 黃心平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黃心平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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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