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9號
TCDM,114,交簡,159,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6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6083號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
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騎乘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跨越分
向限制線,致告訴人陳瓊茹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36號  被   告 林俊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助於民國113年2月1日20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 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林森路往平溪橋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四德 路4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逆向行駛在四德路上,並於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四德路 其對向車道,適陳瓊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與林 俊助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瓊茹 受有右腳踝及右膝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俊助 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瓊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陳瓊茹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行,辯稱:我已經跨過雙黃線要直行,對方騎機車從後方撞我云云。 2 告訴人陳瓊茹於警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