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侯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宥宇(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藍杰勝(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因而調
解未果,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健
身教練,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侯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宥宇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1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藍杰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侯宥宇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藍杰勝所駕駛之小客車, 藍杰勝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又侯宥宇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藍杰勝告訴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藍杰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 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014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