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9號
TCDM,114,交簡,11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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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蘇國豪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均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與父母親、祖母
及配偶同住,需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59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由大業路往市政南 二路方向行駛在外快車道,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河南路4段 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蘇國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超速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避煞致機車失控 摔倒後碰撞陳振銘上開車輛,致蘇國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臉部、右腳多處擦挫傷、雙膝蓋多處鈍傷、右眉 毛撕裂傷、上排牙齒鬆動3顆及下排牙齒脫落1顆等傷害。二、案經蘇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蘇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附近微轉向停住,即聽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急煞滑倒撞上其自用小客車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畫面擷取影像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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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