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6號
TCDM,114,交易緝,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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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家文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32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部分,業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高
速公路160公里北向匝道入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
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諳路況,於
上開高速公路之匝道上倒車後行,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林
憲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佑諦駛
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憲政受有
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林佑諦受有
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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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