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55號
TCDM,114,交易,95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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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慈炤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
177.4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暫停之由
第三人林冠宏所駕駛且搭載第三人謝秋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其隨即往左變換車道,撞及由告訴人徐明
雄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吳月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右偏駛,撞及由第三
賴柏維所駕駛且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徐明雄受有胸壁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擦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月秋受有
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
、左下肢鈍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中交簡1755卷第31頁、第35-36頁、
第41-4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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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