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40號
TCDM,114,交易,64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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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自民國114年1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至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李國輝送醫救治,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長安醫院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李國輝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71-72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29-5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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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