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樺(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將該自用小客車違規臨
停於永隆五街2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且未緊靠道路邊緣,適卓佳
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五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遇告
訴人即行人歐○榛(下稱告訴人;102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閃避被告之違規停車車輛,而自其車前穿越馬路,
卓佳蓉因視線遭阻擋且未能預見告訴人會自被告違停之前揭
車輛前穿越馬路,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惠、歐益村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4年5月23日本院調解
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