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6號
TCDM,114,交易,6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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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賢坤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
往新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甲路與自立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謝賢坤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
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適有許富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
車),沿自立路往立元路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許
富鈞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前
進,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許富鈞見本案A車直行經
過時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肘、
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謝賢坤即駕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富鈞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賢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謝賢坤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並
沒有發生碰撞,實際上告訴人是在距離十字路口尚有一段距
離的地方摔車,那裡總共有4個十字路口,我經過的那個十
字路口是閃紅燈與閃黃燈,4個十字路口都是一樣大小,車
流也一樣,我經過的十字路口是有閃燈,下一個路口並沒有
紅綠燈,要再下一個路口才有紅綠燈。經過閃燈的十字路口
時有減速,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人經
過那個路口會刻意停下來,這件事實際上跟我一點關係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4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許富鈞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12月15
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自立路口發生車禍。
我騎乘NVA-0521號普重機車與對方所駕駛1082-D3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我沿自立路往立元路方向,對方沿立仁一路往
甲路方向行駛,快到路口前,看到對方突然由立仁一路往
甲路方向衝出來,完全没有減速或停止,看到對方突然衝
出來,我煞車後就摔倒了。對方自小客車在我摔倒時,有稍
微停頓一下,等我起身之後,對方馬上就離開現場,我並没
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地並沒有號誌、沒有標誌、標
線清楚,我看到對方突然衝出來,就馬上急煞,做出左閃的
動作,發生事故時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當時道路狀況良
好、視線良好、天氣正常、没有障礙物,未使用行動電話也
未做其他事情,有戴安全帽,有機車駕駛執照,未有附載乘
客、無裝載貨物,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自己報案。我的車倒往
左側,車損為刮痕,我因事故而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我要向該車駕駛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供我觀看,該1082-D3號自小客車就是當天肇
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113年10月29日於偵查
中陳述:我到達路口時,看到左邊有車輛衝出來,就急煞然
後摔倒,事發後看到對方車輛停在人行道上,待我起身後,
他就直接開走,並没有下車,我也叫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
8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3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
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許富鈞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前進,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經過時,因緊急煞車、人
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 1
.畫面時間2023年12月15日1910,新甲路往立人橋時間55秒
的時候,車牌0000-00車子經過交叉路口。2.新甲路、自立
路口全景,時間19:15:57,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沿新甲
路行經交叉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自立路,並摔倒於交叉
路口,兩車無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對於勘驗
結果,被告表示:那個影片中剛經過的所有車輛,不管是汽
車、機車是否都要停車下來,我們都會遵守交通規則開車,
我們都是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檢察官表示
:影片中確實可見當時之閃紅燈號誌確實在閃動。至於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何以會摔倒?告訴人答稱:因為被告本來應該
要停止,但沒有停止,我因為急煞車,導致向左傾斜而摔車
,會向左傾斜,是因為被告經過路口時,我為了要閃避他、
避免碰撞,但因為我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摔倒,我原本
是靠右騎車,因為向左傾斜,變成摔車的位置是靠左,我很
明顯的有閃避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並無暫時停車之動作,是時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紅燈,告
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暫時減速之動作,
是時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黃燈,而後即發生告訴人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情事。對照影像內容加以連貫觀察,顯見被告
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車號0000
-00(謝賢坤所有、駕駛人待查)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二、許富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駕駛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㈣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47、49至51、53至61、63至69、43、23、35、37、39、41頁)、告訴人114年5月21日陳述書暨所附實務見解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為確認。  
 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駕駛失控摔倒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2歲,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許富鈞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導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
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
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其他人
亦違規何以沒事加以辯駁,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到庭表示
:路口停讓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
被告看到我的時候應該就要停止,而不是繼續行進,道路交
通鑑定也明確指出對方是主因,我是次因,我確實是沒有減
速,自己也有過失,我並沒要求對方完全賠償我的損失,只
是要被告賠償70%,我是為了要閃被告的車,才急速煞車,
斑馬線並沒有行人,路面是乾燥的,至於我為何會緊急煞
車,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車,被告一直糾結他為什麼要停讓,
這世界本來就有很多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但別人沒遵守被告
就可以不遵守嗎?對於刑度方面,被告一直不悔改,應該要
適度給予懲處警告,讓他反省自己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
育有1名子女已28歲、現在社區大學教書、每月待遇還好、
無特別經濟負擔、另在溪頭、日月潭、清境農場擔任志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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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