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國
陳秀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耀國告訴被告陳秀春、告訴人陳秀春告訴被告
張耀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耀國、陳秀春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
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6號
被 告 張耀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大型機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由豐順路往永春
東二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永順路55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秀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永順路由永春東二路往文心南七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春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至8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
裂傷等傷害,張耀國則受有左手無名指、小指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硬腦膜上血腫、右手擦傷、
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張耀國、陳秀春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或託人電
話報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春、張耀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耀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耀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且已到伊的車道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陳秀春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秀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得很慢,不知對方會從右側過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17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耀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秀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張耀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⑶被告陳秀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耀國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秀春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耀國、陳秀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