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1號
TCDM,114,交易,48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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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億




張凱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東億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忠貞路由中清路9段往鎮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忠貞路與中社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社路,適被告即告訴人張凱
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忠貞路由
鎮政路往中清路9段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林
東億、張凱棻人車倒地,林東億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手擦
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凱棻因而受有右膝、左肩及雙手創
傷性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張凱棻林東億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林東億
張凱棻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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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