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辰榮
被 告 沈妍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號MEF-03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爽文路4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爽文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需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未成年之子張○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直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雙側
肩膀挫扭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扭傷等傷害;張
○熏受有雙側手肘輕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內出血、
右側遲發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上血
腫與腦水腫、嚴重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
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