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1號
TCDM,114,交易,20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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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吳孟珊
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1分許,行經峰堤路與霧峰區車籠埤水站外之無名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致與由案外人江和庭(未據告訴)所駕駛,沿該無名路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至峰堤路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114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
本院,有該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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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