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55號
TCDM,114,中金簡,15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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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叁拾肆元、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兆豐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叁拾壹元及中華郵政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碧興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宏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以涵、楊芳瑜、邱
淑慧、鍾傳明陳汶慈蘇子鈞黃喬琦游雅明、江思儀
(下稱被害人周以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周以
涵等人所匯入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分別留存
於帳戶內之金額,詳後述理由三、沒收部分 ),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楊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邱淑慧訴由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鍾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陳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蘇子
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游雅明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江思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害人周以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被害人黃喬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以1個帳戶可獲得8至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是被對方騙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周以涵等人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害
人周以涵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周以涵等人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及以上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
供陳在卷,且周以涵等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有餘額,詳後述),亦有該等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4個帳戶,由不
詳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核屬
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
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再者,被告不需實際提
供勞務,僅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領取豐厚報
酬,顯有違常情。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
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自當應瞭解此情。被告竟仍將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若他
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
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不詳之人約定對價,同時提
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
中第1項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第3項則未修正。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乃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欠缺須以該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
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
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卷存之證據 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 ,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 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 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周以涵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099元至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留 存34元於帳戶內(被害人周以涵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99元,被害人周以涵匯款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元,故被害人周以涵之匯款 尚留存34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楊芳瑜邱淑慧鍾傳明陳汶慈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台 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尚留存1365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6-8所示被害 人蘇子鈞黃喬琦游雅明匯入如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至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尚留存31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江思儀 匯入4萬9987元、2萬7123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留存110元於帳戶 內(被害人江思儀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3元,被 害人江思儀匯款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 之存款餘額為163元,故被害人江思儀之匯款尚留存110元於 帳戶內),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3、77、81、85頁),上開4筆存 款餘額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物,且上開帳戶均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凍結,核被告為 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其對於上開2筆存款餘額自具有實質 管理、處分權限,故就上開2筆存款餘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4個帳戶內之其餘款 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 據,該等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在不明,且 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認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周以涵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28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③113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0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芳瑜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28日20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①4萬9997元 ②2萬2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淑慧 (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①113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傳明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汶慈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22時12分許 5429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子鈞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喬琦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6分許 3萬88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游雅明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1分許 3萬2986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思儀 (提告) 假買賣 ①113年12月29日0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0時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7123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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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