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TCDM,114,中金簡,13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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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甲○○)內之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三列之記載「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不詳帳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無反證得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有否認犯罪
情形下,亦應寬認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是被
告就主要論罪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舊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上開自白必減、幫助犯
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
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自
白必減、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罪數
 1.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下簡稱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未經詐騙集團轉匯至他處
,而仍凍結留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參見偵卷P31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造成詐欺贓款去
向斷點,難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要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5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
於109年8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
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手段迥異,是難認其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就上開2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雖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惟本案係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該罪並無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未遂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之受詢問人欄位)暨所生實害及
危險情形、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警示凍 結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52,297元(參見偵卷P31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係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未及為 詐欺集團轉匯他處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乙○○所匯入款 項,其餘2,297元則為告訴人丙○○所匯入而未及為詐欺集團 轉匯他處之剩餘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並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款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有關被害人,則應認被 告已未保有該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其雖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丙○○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乙○○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2月29日16時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2 丙○○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2月29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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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