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中金簡,1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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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
火車站對面某寄送站,寄出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㈠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在台中火車站對面
置物箱,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9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對面之置物箱中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
方指定之密碼,以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補充
「告訴人王月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品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緝1103號卷第46頁),而無證據
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杜婉綺蕭雅方王月霄(下稱告訴人3人)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97號移送併辦被告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緝1102號卷第19頁),而本
件係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酌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亦無犯
罪所得而無庸繳交,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1103號卷第4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5205 號卷第4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1103號卷第46頁),而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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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