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
10聲字第3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3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0頁)記載
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
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
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
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
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
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
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緝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共新臺幣5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鑰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 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 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12「玩具宮殿」選物販 賣機台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楊貽亘所擺設之娃 娃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逃逸。嗣楊貽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貽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貽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暨蒐證比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鑰匙,因均 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