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64號
TCDM,114,中簡,96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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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原記載「…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縱其行動電話
門號遭利用作為詐欺得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不確定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按無證據
證明蕭世陽知悉或可得知悉),……」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4年5月7日陳報狀檢附信用卡刷卡
消費及開戶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406
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基本資料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14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381
3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至第
8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2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
語。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
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
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然
若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
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
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得利之正犯侵害上開各被害人之財產權,
而觸犯前開各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已如前述,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欺得利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晶
片卡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得利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人頭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供他人
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各受有損失非輕,暨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4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



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蕭世陽行動電話 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於113年7月25日22時1分許起,以多媒體簡訊通訊網路廣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貴戶本期電 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下同)1058元整,務請於7月26日 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3zX997g若再超過 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之不實簡訊予王淑昭吳俊昇、裴 樅等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㈠王淑昭接獲簡訊後,點選連結進 入假冒台電公司之網頁,依指示操作、輸入信用卡資料後, 即於113年7月25日23時19分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刷卡消費 3萬3961元完成,始知受騙;㈡吳俊昇接獲簡訊後,點選連結 進入假冒台電公司之網頁,依指示操作、輸入信用卡資料後 ,即於113年7月25日23時18分許、同日23時19分許,接獲銀 行簡訊通知刷卡消費5萬845元、3萬3214元完成,始知受騙 ;㈢裴樅接獲簡訊後,點選連結進入假冒台電公司之網頁, 依指示操作、輸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25日23 時4分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刷卡消費3萬922元完成,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昭吳俊昇、裴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世陽固坦承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喝醉酒放在機車前面,連同我的小皮包一起不見,地點是在一中街附近,時間忘了,遺失後2天要去門市補辦,門市的人說已經被165警示,叫我去警察局,因為我被通緝中就不敢去,我是連手機一起遺失的,東西沒有找回來。手機沒有設定密碼,SIM卡一開始設定0000,我沒有更改。申請完不超過一個月就遺失,我去門市沒有填寫資料。」云云。 2.經查,依該門號資料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申辦,隨即插入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於同年月15日10時47分許,改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起再改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同年月23日19時35分許再改由最初之000000000000000使用,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亦即該期間內SIM卡倘係被告使用,何以頻繁更換手機使用,又豈會於遺失後未即時電話掛失、補發,亦無法提出前往門市辦理之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王淑昭吳俊昇、裴樅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淑昭吳俊昇、裴樅提出之簡訊畫面、信用卡付款資料、消費明細、簡訊驗證碼 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起,以多媒體簡訊通訊網路廣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1058元整,務請於7月26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3zX997g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之不實簡訊予王淑昭吳俊昇、裴樅等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 0 告訴人王淑昭吳俊昇、裴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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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