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41號
TCDM,114,中簡,8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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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甜圈伍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張淑珍於警詢之證述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慧文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
中雖試行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接受和解,請依法
處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甜甜圈5個,為 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  被   告 張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甲堤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 組長黃慧文所管領、貨架上之甜甜圈5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 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黃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遭竊商品貨架區照片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共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甜甜圈,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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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